1998年12月27日15时许,曾某银驾驶摩托车途经江洪镇林显村路口时,被何某来拦下,随后何某来等人用木棍、砖头殴打曾某银。曾某银被打倒在地后,何某来听说公安来了,立即逃离现场。随后,英楼塘村其他村民又把曾某银抬上车,运至英楼塘村树林继续殴打。曾某银的亲属得知情况后前来营救,后将曾某银送往医院救治。
遂溪县法院一审认为,本案案发于1998年12月27日,曾某银被殴打致伤,经遂溪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为暂定轻伤。曾某银于1999年9月1日向遂溪县公安局信访时,已明确指出其身体伤害系由何某来等人造成,并要求"追拿凶手,并责令赔伤,负责全部医疗费用开支,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",其行为属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的控告。案发后,江洪边防派出所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,此后再未立刑事案件侦查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,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,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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